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22、9337、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孫榮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亦明知愷他命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52 包予孫沛楷,惟孫沛楷當下賒帳,並未給付價金。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家輝2 次、王建評1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王家輝當下 賒帳,並未給付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彥震1次,林 彥震僅給付價金600元,尚賒帳1,200元。㈣、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 彥震2次。
㈤、嗣因孫沛楷另案被搜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
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榮駿,再經警方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上午6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孫榮 駿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孫榮駿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19 6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33至38頁;偵6622號 卷第173至180、469至478頁;聲羈79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 卷第35至37、193至2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孫 沛楷、王家輝、王建評、林彥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互為相符(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5至12、49至57 、59至60頁;他466號卷第27至37頁;偵708號卷㈠第283至29 2頁;偵708號卷㈡第211至215、223至230、411至422頁;偵6 622號卷第217至223、227至232頁),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 告(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5日、同年6月27日)、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搜索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5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檢驗照片、被告與證人王 家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孫沛楷、王
建評、林彥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證人王家輝、王建評、林彥震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孫沛楷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重疊查詢結果、 被告與證人孫沛楷所在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MAPS路線圖, 被告與證人王家輝、王建評、林彥震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 重疊之查詢結果及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112 3121520號卷第1至3、61至63、73至77、79至83、85至89、9 1至95、97至103、105至111、125至135、137至138、145至1 59、217至229、231至237、239至311、313至317、395至397 頁;他466號卷第97至98頁;偵708號卷㈠第9至10、49、51至 57、59、111至125頁;偵6622號卷第183、185、375至42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孫沛楷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共352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共計74.77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 表二、三備註欄所示),有該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2C29D002、2C29D003、3517D047、3517D048)、純度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3208D090T、3208D091T)及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708號卷㈠第99、101、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79至18 1、183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 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 讓偽藥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 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數量已分別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自均無庸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與其販賣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 而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7罪(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轉讓偽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安仔」、「屁屁」之成年男子等語(見 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33至38頁;他466號卷第135至 144頁),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安仔」、「屁 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屏檢錦良112 偵6622字第112903233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2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2314431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書暨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至137頁) ,被告自無從據前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 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偽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詳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 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次 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5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 一編號6至7所示2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 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堪認該愷他命1包、咖啡包1包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前引之通訊軟體微信、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重疊之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足稽,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主文」欄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犯行各取得2,800元、2,000元、600元之 價金,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 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共352包,被告既均已交付予購 毒者孫沛楷,自為孫沛楷所有,且前揭毒品均係扣押在孫沛 楷本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案件),自應於該案中處理,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愷他命1包予王建評外,尚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1時53 分起至同年5月1日上午間某時許再交付愷他命1包予王建評 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建評部分,我只有於112年4月30日 下午11時53分許,在我的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包給王建評, 並沒有起訴書記載我第二次交付毒品給王建評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王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 在112年4月30日早上遇到被告就先拿2,000元給他,請他幫 我拿1公克愷他命,當天晚上他就在他家外面拿愷他命1包給 我,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買等語(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 卷第53至57、59至60頁;偵6622號卷第227至232頁),足見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向證人王建評收取購毒之價 金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 人王建評,並未有第2次交付愷他命之情形。再者,觀諸被 告與證人王建評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可知2人於112年5月1 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相距4、5公里,已超過基地台位置可涵 蓋之範圍(2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12日通聯分析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與證人王建評之雙 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重疊之查詢結果及網路歷程在卷可考(見
偵6622號卷第381至387頁),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供稱其並未 有另交付愷他命予王建評之情形確屬實情,應可採信。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應具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或轉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孫沛楷 111年12月28日上午2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間某時許,應予特定)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共352包 孫榮駿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孫沛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共352包予孫沛楷,惟孫沛楷當下賒帳,尚未交付價金予孫榮駿。 孫榮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孫榮駿之住處內 4萬元 2 王家輝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孫榮駿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家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王家輝,王家輝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孫榮駿。 孫榮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榮駿上址住處外 2,800元 3 王家輝 112年4月30日上午2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2年4月30日0時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間某時許,應予特定) 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孫榮駿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家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王家輝,惟王家輝當下賒帳,尚未交付價金予孫榮駿。 孫榮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孫榮駿上址住處附近榕樹下 3,000元 4 王建評 112年4月30日下午11時5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王建評先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道路,當面告知孫榮駿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孫榮駿,孫榮駿再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建評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王建評。 孫榮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榮駿上址住處外 2,000元 5 林彥震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2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6日間某時許,應予特定) 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林彥震先於112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段,當面告知孫榮駿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先交付價金600元予孫榮駿,孫榮駿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林彥震,林彥震尚未交付剩餘價金1,200元予孫榮駿。 孫榮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段 1,800元 6 林彥震 112年3月19日上午0時53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孫榮駿於112年3月19日上午0時5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彥震聯繫轉讓偽藥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林彥震。 孫榮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林彥震住處外巷子 7 林彥震 112年4月7日上午5時12分許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孫榮駿於112年4月7日上午4時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彥震聯繫轉讓偽藥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林彥震。 孫榮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彥震上址住處外巷子 附表二:自孫沛楷處扣得之咖啡包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幾何圖案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0只) 50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他466號卷第13頁)。 2.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51%,純質淨重共計13.81公克。 2 白色咖啡包(含包裝袋302只) 302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他466號卷第13頁)。 2.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2%,純質淨重共計60.96公克。 附表三:自孫榮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101頁)。 2.鑑定結果:淨重4.80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2 藍色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101頁)。 2.鑑定結果:淨重3.04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109頁)。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枋警偵字第1123121520號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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