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沛楷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翰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36號、第7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劉翰倫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劉翰倫為朋友關係,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 以下之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稱A槍)後,放置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其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內 側靠牆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扣 案(公訴意旨認甲○○另涉製造手槍部分事實,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身分不詳之 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B槍)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2、3、4所示),均放置在本案租屋處大門內側靠 牆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扣案。 ㈢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孫榮駿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內,以 4萬元向孫榮駿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02包、白底幾何圖形包裝毒品咖啡 包50包(純質淨重分為60.96公克,13.81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5、6之物)後,放置在本案租屋處2樓持有之,並伺機販 賣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 獲扣案。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 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數量 ,價格」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鉦貿、陳筠涵。 ㈤甲○○、劉翰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劉翰倫陸續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 共40萬元予甲○○,再由甲○○於111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芭黎大舞廳」,持其中之14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扣案時 含袋毛重68.49公克,純質淨重56.1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後,將之放置於本案租屋處1樓廚房櫥櫃以伺機販賣 。嗣甲○○、劉翰倫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19日23時前之某 時,在本案租屋處內,共同自前揭愷他命1包內分裝出附表 二編號5、6「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價量及其他價量不 詳之愷他命數包後,再由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6「交易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 賣附表二編號5至6「數量,價格」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梅瑋傑。
㈥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7「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轉讓愷他命1包予葉新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甲○○、劉翰倫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92頁,本院二卷 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劉翰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一卷第567至569頁,偵三 卷第11至15、17至27、283至292、293至295頁,偵四卷第13 3至140、211至215、223至230、421至422頁,偵五卷第411 至421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聲卷第23至24頁,本院一 卷第51至69、79至80、303至307、391至393頁,偵十卷第38 9至391頁,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劉翰倫部分,偵四卷第13 8至140頁,偵五卷第425至427頁,偵六卷第13至18、19至30 、75至77、91至9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聲卷第25至26 頁,本院一卷第61至69、83至84、173至195、391頁),與 證人黃鉦貿、陳筠涵、梅瑋傑、葉新安、茆詩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四卷第15至17、93至99頁,偵五 卷第211至215、255至262、297至305、309至314、455至458 、475至478頁,偵七卷第11至13、15至30、109至112頁,偵 十卷第107至113、209至210、211至213、277至284頁),並 有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2份)、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像擷取圖片4張、現場蒐證 照片15張、被告甲○○、劉翰倫與各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被告甲○○手機內槍枝照片3張、被告甲○○持以收款用之 茆詩雅、陳筠涵、黃鉦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三 卷第51至55、191至209、279頁,偵四卷第37至43、59至64 、249至274頁,偵五卷第29至71、169至171、265至277、34 5至385頁,偵六卷第49至51、81至83頁,偵十卷第297、299 至372頁)與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甲○○、劉翰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甲○○、劉翰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 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翰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資40萬元 來購買愷他命,因為被告甲○○說他跟人家拿毒品的錢拿不出 來,所以我才借,我有跟被告甲○○一起從扣案之68.4公克的 愷他命裡拿出來分裝,再由被告甲○○帶出來賣給他朋友,被 告甲○○有跟我說他交易成功;我認為40萬元是投資被告甲○○ 買毒品,有賺錢就一起獲利,我也知道他有買賣毒品成功等 語(見偵五卷第425至426頁,偵六卷第94頁,本院一卷第65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劉翰倫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一起居住,我才跟被 告劉翰倫說要去買愷他命,他也答應我,後來111年10月初 時,我才去金芭黎買愷他命,總額是14萬元,賣給梅瑋傑的 就是一同與被告劉翰倫自扣案之68.4公克的愷他命裡拿出來 分裝的,被告劉翰倫有出40萬元給我買毒品;我販賣毒品所 得的錢會以另外一種方式給被告劉翰倫,被告劉翰倫也知道 我買回來、擺在本案租屋處的物品是愷他命,有人買會賣, 我也有跟被告劉翰倫講等語(見偵四卷第226頁,偵五卷第4 18頁,本院一卷第356、358、360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劉翰倫主觀知悉被告甲○○有為毒品買賣事業,而仍 向被告甲○○出資40萬元,並約定如有獲利被告甲○○、劉翰倫 均會共享;被告甲○○亦有使用其中之14萬元購入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嗣被告甲○○、劉翰倫一同完成 分裝後,即由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予梅 瑋傑。是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中之角色,係為提供購 毒資金、分裝毒品等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係負責向外兜售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甲○○、劉翰倫並共同承擔最後 之盈虧,堪認其等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計 畫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劉翰倫自成立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共 同負責。
⒊至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翰倫並非起初就知悉借 錢予被告甲○○之用途,是到後來才知道係販毒使用,而不及
表示反對等語,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4至395 頁),然被告劉翰倫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出資40萬元購買愷 他命等語(見偵六卷第94頁),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不符,辯 護人之主張,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固 曾證稱:40萬元的用途是後面才跟被告劉翰倫說的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356頁),然其亦證稱:10月底11月初時才跟被 告劉翰倫說是要買毒品,我覺得錢沒辦法還,就跟被告劉翰 倫說去拚一下,討論經營買賣毒品事業,被告劉翰倫也同意 ,也沒有說不要買賣毒品(見本院一卷第361至363頁),由 此可知無論被告甲○○係何時向被告劉翰倫表明其欲將資金用 以買賣毒品,被告劉翰倫均未反對,並願與被告甲○○共負毒 品買賣之盈虧,甚至與被告甲○○一同分裝於事實欄一、㈤所 販售之毒品,故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劉翰倫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事實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劉翰倫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 施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經扣案 之A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9年間所取得(見偵 三卷第284頁,本院一卷第53、176至177頁),雖然持有之 起始時點難以確定,惟迄至111年12月29日始為警查獲,此 有前揭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期間屬持有A槍之 繼續犯。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規定有可能於被告持有A槍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 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7),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5至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23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47至161頁),與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僅證據 有所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起訴書認其係犯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罪,惟本院經 核卷內證據後,認製造部份屬不能證明(詳下「乙」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份),是公訴意旨此揭所認,尚有未洽。惟持 有手槍為製造手槍之當然結果,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就被告甲○○可能涉犯高度行為之非法 製造槍枝罪部分為告知罪名並實質調查,低度行為之非法持 有手槍罪,自同為本院審理期日之調查範圍,是縱於形式上 未告知被告甲○○情節較輕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名,亦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認之。
⒊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部分,起訴書認其係犯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然就其所犯可能構成共同正犯 部份,已為本院諭知此部分較重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74 至175、354頁),尚無礙於被告劉翰倫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審認之。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罪 名並未變更,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一 卷第353頁),本院即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指明。
⒋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㈥所為部分(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或係向孕婦或未成年人為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適用 之法理,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㈥關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
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等前意圖販賣而購入 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⒍被告甲○○、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A槍之行為,係自109年間某 日迄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扣案為止;事實欄一、㈡所載持 有B槍與子彈之行為,係自111年10月間某日迄111年12月29 日為警搜索扣案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行為。又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B槍與子彈 ,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⒏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持有之A槍;於事實欄一、㈡所持有 B槍及子彈,各取得時間、地點、緣由均屬不同,來源亦屬 可分,犯意實有不同。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至㈥各自所 為(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 一、㈤各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5至6各次所為),時間均有 間隔、行為樣態有所差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 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槍彈 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該來源姓名、綽號,詳如偵三 卷第21、284頁,本院一卷第141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 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該上手,屏東地檢覆以:經依法蒐證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槍彈,亦無查悉該上手涉嫌 槍砲案件之相關證據,因而本案未因被告甲○○而查獲該上手
等語,此有屏東地檢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 90275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59頁),堪認現尚未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外,卷內亦查無其它得以 顯示事實欄一、㈡之槍彈確係來源於該上手之具體事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至㈥之各自所為;及被告劉翰倫於事 實欄一、㈤之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至㈥各自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翰倫部分,其固於112年4月6日即起訴前最後一次偵查 訊問時,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承認(見偵 五卷第427頁),惟其仍於該次偵查中明確供陳:我交付40 萬元是因為被告甲○○跟我說跟別人拿毒品錢拿不出來,我知 道他在販賣愷他命,111年年尾也有跟被告甲○○一同分裝毒 品,我有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五卷第425至426頁),就其所 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要構成要件,即其是否知悉被告甲 ○○持用借款用以購買毒品、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及其與 被告甲○○共同分裝愷他命等重要事實均供陳不諱,而僅係對 其所為係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共同販賣既遂等節有所誤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共同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全 部坦認,屬偵查中自白,不因司法警察、檢察官未向被告諭 知可能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而受影響。嗣被告劉 翰倫亦於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一卷 第179、392頁),自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則均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352包之來源, 於111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是我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在 孫榮駿家,向孫榮駿以4萬元購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85至 286頁),並於112年2月13日就同一事實具結作證(見偵四 卷第230至231頁)。嗣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孫榮駿,屏東地檢函覆以: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查獲孫榮駿,孫榮駿亦於112年5月2日坦承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甲○○;該案並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 622號、第9337號、第9348號提起公訴等語,此有屏東地檢1 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7599號函暨所附之 孫榮駿偵訊筆錄、屏東地檢112年7月12日屏檢錦良112偵708 字第1129028738號函附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 259、261至271、277、279至291頁),且經核孫榮駿遭提起 公訴之部分,確包含於111年12月26日至28日前販賣予被告 甲○○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52包部分(見該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本院一卷第288至289頁),堪認檢警機關確 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游孫榮 駿,且查獲內容亦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具關 聯性,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扣 得毒品咖啡包總數達352包,數量甚多,已使社會暴露於毒 品蔓延之風險之中,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來源 ,雖於偵查中有供稱愷他命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該 來源姓名、綽號,詳如偵三卷第291頁,本院一卷第178頁) ,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該上手,經屏東 分局、屏東地檢覆以:因被告甲○○並未提供除綽號以外之真 實姓名年籍、或該人所持用之電話等足供繼續追查之資訊, 故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此有112年6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 第11290275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7、259至260 頁),堪認現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無從 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至㈥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被告甲○○、劉翰倫各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各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減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1頁);被告劉翰倫 之辯護人主張:若認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構成共同 正犯,希望考量其參與程度不深,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3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
⑴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中,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 彈為我國所禁絕,竟仍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參以槍枝 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況本案查 獲前揭手槍時,同時扣得一定數量具殺傷力之子彈,足徵其 擁槍自重及隨時取用之心態,顯非一時失慮為收藏或炫耀而 持有。又參諸在立法政策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持有非制式手槍自原同條例第8 條第4項移往同條例第7條第4項,而與制式手槍一同論處, 法定刑亦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改論以與持有制式手槍相同之較高法定刑 ,以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現。是本案中客觀上既無特別可 憫恕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單純因法定刑較重,即逕邀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 有主動供出上游,請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4頁)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與刑法第59 條之立法目的未盡相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之情節既 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本院自不宜為彌補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遺憾,而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否則將違背查獲上游可減免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及個案間之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至㈥之各自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 欄一、㈤之各次所為中,均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政府嚴禁 ,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竟仍於本案中 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甚至於本案租屋處遭查獲大量 未及出售之愷他命、甚或扣得多種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查 本案考量被告甲○○、劉翰倫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業經前揭 減刑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至㈤,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
一、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最低本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㈥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最低本刑更可分別減 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2月未滿,刑度均有大幅減輕。末衡酌 被告甲○○、劉翰倫犯罪之動機、手法、次數,及其自陳其家 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其等為上開犯行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或有其他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翰 倫縱論以共同正犯,其後階段才知悉涉入,且聯絡購毒、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 劉翰倫之情節相對輕微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5頁),惟被 告劉翰倫與被告甲○○於案發時同住於本案租屋處,就販賣毒 品之分工上,負責提供資金、甚或參與分裝,並與被告甲○○ 共負盈虧,業如前述,且倘未有被告劉翰倫之資金,本案販 毒計畫即難以進行,可見其參與程度甚深。是縱使被告劉翰 倫未親自實行買賣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行為分擔程度 亦不顯著亞於被告甲○○。是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所稱其參與 程度不深,而應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等語,容有誤會。 ⒌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 偵審自白、查獲上游),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再依查獲上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分 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雖未持以犯他罪,然已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㈢至㈥、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知悉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 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或轉讓犯行,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甲○○ 、劉翰倫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㈣至㈥中,雖未因其供述而 查獲上游,然其有意供陳上游資訊並具結作證之犯後態度, 以及確有於另案配合調查毒品工廠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60 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係同 時遭扣得槍、彈,較事實欄一、㈠單獨扣得A槍之情節,對社 會危害性較深;又於事實欄一、㈤中,被告甲○○係實際為毒 品交易者,販賣所得為被告甲○○保有(詳後述),其情節嚴 重性略高於被告劉翰倫,亦兼衡其等各自所涉案件中槍彈數 量或毒品價量、持有槍枝或毒品之期間長短,及其等於警詢 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被告甲○○於
悔過書內所陳述等情狀(見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239頁 ,偵六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253至257、329至335、395至3 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劉翰倫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其等之利 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 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 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至4之子彈經檢驗固均有殺傷力,惟業 因試射而失去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不須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備註」欄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物,核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且據被告甲○○自承為事實欄一、㈤販賣後所 餘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87頁),核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
號7之物為被告甲○○、劉翰倫共同遂行事實欄一、㈤犯行所餘 之物,且該物亦存放於其等之共同居所,堪認其等均對該物 有處分權限,而難以強行割裂為何人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 ,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該物即應於被告甲○○、劉翰 倫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材料,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 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查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被告甲○○自 承係用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87 頁);附表三編號28之電子磅秤,被告甲○○自承係用以分裝 事實欄一、㈤所販售之愷他命(見本院一卷第393頁),自屬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均係由被告甲○○所 有,此據被告甲○○供陳於卷(見偵三卷第13頁),亦與屏東 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相 符(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