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7號
PTDM,112,訴,15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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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祐



李旗原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被告丙○○、丁○○(下分 稱乙○○、丙○○、丁○○)與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1123號之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及在場人鍾○○(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重揚、暱 稱「8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1時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金磚歡樂廣場215 號包廂內飲宴。乙○○可預見甲 為17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 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以右 手抓觸甲 左胸1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甲 旋以手將 乙○○之手撥開。嗣丁○○、丙○○、鍾○○因不滿乙○○觸摸甲 胸 部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在 上開包廂內徒手毆打乙○○,乙○○不堪毆打,即逃至位於金磚 歡樂廣場後方之停車場內時,丁○○、丙○○、鍾○○接續前揭犯 意聯絡,暱稱「8千」之女子見狀,亦共同與丁○○、丙○○、 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內由丙○○手持三角 錐、暱稱「8千」之女子則以徒手搧巴掌及持用現場取得掃 把之方式,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臉部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丁○○、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就丁○○、丙○○應負責之範圍、及暱稱「 8千」之女子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等犯罪事實,記載固有未 明,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0頁】,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以補充之結果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 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乙○○、丙○○、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乙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部分,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認丙○○、丁○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乙○○之告 訴、乙○○撤回對丙○○、丁○○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21、1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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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