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田沛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 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猶不知悛悔,其與少年關○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乙○○ 於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121巷 內工地施作工程時,因拆板模問題而起爭吵,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臉、頭部及身體,甲○○與關○ 翔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鐵鎚揮打乙○○之頭 部,關○翔則持鐵撬揮打乙○○之頭部及左側肩膀,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7+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 、後胸壁擦傷之傷害(乙○○告訴關○翔傷害部分,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關○翔告訴乙○○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臉紅 腫挫傷、頭皮紅腫挫傷擦傷、左側頸部紅腫挫傷擦傷、左側 前臂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與被告甲○○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甲○○、關○翔分持鐵鎚、鐵撬毆打伊,伊用雙手抓住鐵鎚、鐵撬以免被傷得更重,伊不曉得甲○○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 ⒉證明被告甲○○持鐵鎚揮打被告乙 ○○頭部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乙○○起口角後,持鐵鎚揮打被告乙○○頭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甲○○臉、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甲○○、關○翔起口角,被告甲○○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後,持鐵鎚揮打被告乙○○頭部之事實。 ㈣ 被告兼告訴人甲○○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被告兼告訴人乙○○提 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甲○○與少年關○翔間傷害被告乙○○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 年關○翔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鐵鎚為被告 甲○○所有,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並 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 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 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 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 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 ,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 相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