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50號
PTDM,112,簡上,15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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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112年度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95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112年度偵
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43、12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明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犯罪集 團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 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且犯罪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 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並應知如將手機門號卡、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手機門號卡、帳戶均成為不 法集團作為實施犯罪行為與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尤其犯罪者 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 免檢警循線追緝;詎黃俊明因貪圖利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卡、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手機門號卡、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 號)SIM卡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 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華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與洪萬得(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聯 繫,並以申設貸款為由,取得洪萬得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11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洪萬得A帳戶、黃俊明B帳戶、C 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台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建龍、陳俊 銘、黃俊欽郭啟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杜昌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盧虹臻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文宗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原審有裁判上一罪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 ;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二審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 故證據部分,均援引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
(二)證據補充(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12734號、9735號卷證) :
1、人證:告訴人陳文宗陳永昌盧虹臻之指訴。 2、書證:
A.告訴人陳文宗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9至20頁);(2)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2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23 頁);(4)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頁);(5)(陳文宗)北投實踐 郵局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1至33頁);(6)對話紀 錄(偵六卷第35頁)。
B.告訴人陳永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41至42頁);(2)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43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六 卷第50至51頁)。
C.告訴人盧虹臻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5至96頁);(2)匯款資料及對 話資料(警五卷第97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 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 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 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轉(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 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中華電信門號、B帳戶、C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1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9、10、11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於原審併辦範圍內,惟此部分 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簡上卷第46-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幫助洗錢、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 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書效力所及。此均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 及審酌併案部分之被害情節,致量刑失當等語,經核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併同中華電信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雖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楊台朵、 郭啟富、黃俊欽杜昌隆及被害人黃俊杰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89至91、123至128頁調解筆錄),然經告訴人楊台朵到 庭陳述稱:迄今被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核與被告自承 第一個要還的告訴人楊台朵,但因為無工作沒有辦法還錢等 語相符(參本院簡上卷第105、109頁)。又於本院二審審理 中指責告訴人陳文宗等情(參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足信 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B帳戶、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二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1 洪萬得 台新商業銀行(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黃俊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黃俊明 新光商業銀行(C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料(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台朵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 12時許 3萬元 A帳戶 1.提告(達成調解) 2.111偵13751 3.本案 2 陳建龍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B帳戶 1.提告 2.112偵695 3.併辦一 3 黃俊欽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3時18分許 ⑵111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 ⑴100萬元 ⑵54萬元 B帳戶 1.提告(達成調解) 2.112偵695 3.併辦一 4 陳俊銘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⑵111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B帳戶 1.提告 2.112偵695 3.併辦一 5 黃俊杰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 15時23分許 156萬元 B帳戶 1.未提告(達成調解) 1.112偵695 2.併辦一 6 郭啟富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25萬元 B帳戶 1.提告(達成調解) 2.112偵2622 3.併辦一 7 陳璽方 (併辦意旨書上「壐」錯誤應序更正)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時55分許 ⑵111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B帳戶 1.未提告 2.112偵2884 3.併辦一 8 杜昌隆 佯稱:投資代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 10時47分許 220萬元 C帳戶 1.提告(達成調解) 2.112偵6185 3.併辦二 9 陳文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 11時5分許 12萬1200元 C帳戶 1.提告 2.112偵9943 3.併辦三 10 陳永昌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 13時2分許 39萬3900元 C帳戶 1.提告 2.112偵9943 3.併辦三 11 盧虹臻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 ⑵111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B帳戶 1.提告 2.112偵9735、12734 3.併辦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簡上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併辦一)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併辦一)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卷(併辦一)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併辦二)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併辦三)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影卷)(併辦三)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併辦三)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734號卷(併辦一)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0711E號卷(併辦一)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併辦一)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6607號卷(併辦二)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61601號卷(併辦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5、2622、2884、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黃俊明(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卡、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 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告訴人、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 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 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 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附件 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2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台 朵、郭啟富、黃俊欽杜昌隆及被害人黃俊杰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89至91、123至128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素行、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門 號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及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以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及新光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上開門號 與洪萬得聯繫(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並以申設貸款 為由,取得洪萬得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再以暱稱「台臑富蘭克林- 王思雨」設立LINE群組「富蘭克林商學院」,向群組成員即 楊台朵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台朵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2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洪萬得之上開台新帳戶內。嗣楊台 朵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台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簡訊上有看到信用貸款的訊息,我跟對方聯繫後,對方叫我準備身分證及3家銀行的提款卡、帳戶、印章及申請中華電信的門號,這樣才要可以做金流云云。2⑴告訴人楊台朵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各乙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洪萬得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萬得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其聯繫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4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乙份⑴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與同案被告洪萬得聯繫之事實
二、被告黃俊明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所辯 申辦貸款一事為真,惟辦理貸款需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藉此審查申貸者之財力信用狀況,核與一般申貸常情未 符;且被告並不知悉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亦不清楚行動電話門號與審查申貸者財力信 用狀況之間關聯性,即率爾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予對方,以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得預見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取上開門號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再佐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業因販賣門號詐欺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59號案件加以偵 辦,有有該案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有能力對他人要求提供門號之行 為加以質疑、並不致為他人所騙,卻仍執意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犯罪意識,且未深切反省其先前 所為之過錯。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足採。
三、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號
第2622號
第2884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等)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明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以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博愛路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與



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及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陳建龍黃俊杰陳俊銘、黃俊欽郭啟富、 陳壐方等人,致陳建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俊明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陳建龍黃俊杰陳俊銘、黃俊欽郭啟富、陳壐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陳建龍陳俊銘、黃俊欽郭啟富、陳壐方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建龍所提供之交易明 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㈢告訴人黃俊欽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俊欽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譯文乙份。
㈣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俊銘所提供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㈤被害人黃俊杰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俊杰所提供與詐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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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