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及機車各1台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陳妙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及機車各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 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朱永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先於111年12月4日0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陳妙瑜停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廣興311號住處前之 藍色折疊式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牽離現場; 復於同日0時37分許,見陳妙瑜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裝有機車鑰匙,認有機 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朱永豪所竊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 )及腳踏車各1台(均已發還陳妙瑜)。
三、案經陳妙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妙
瑜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 、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