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敬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按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或為己利介 紹嫖客為性交易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09年1 月2日至110年5月12日間先後媒介數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依所犯之罪質,受 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只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賺謀財,藉由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 ,所為已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素行( 參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報酬,復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到警卷所講的6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 1頁背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基於媒 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2日 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陳稱如支付金 錢,即可介紹女子與之性交等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於109年1月2日至110年5月12日間 ,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被告,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 作為甲○○媒介性交易之對價,而甲○○則接續傳送數名女子之 照片檔案予乙○○,供其挑選是否進行性交易。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及證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
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名女子之照片檔案予證 人,供其挑選是否進行性交易,而證人事後雖未實際與被告 媒介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無礙 於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數次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 基於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5千 元(即現金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3萬5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18日12時58分許 15,00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26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5月5日 5,000元 同上 4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