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0號
PTDM,112,簡,75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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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宗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阮玉映具領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簡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緯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5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4日 執行完畢。
二、詎簡宗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阮玉映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機車上所置放 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友 人陳修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阮玉映)。




三、案經阮玉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 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修元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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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