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富國大飯店」,應更 正為「富門大飯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黃○○ 有販賣毒品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8月19 日潮警偵字第11131849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 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成分鑑 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28、2817D029)各1紙在卷可參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923公克,驗餘重量0.885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722公克,驗餘重量0.167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6月20日0時4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富國大飯店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並據以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20日拘獲, 並當場扣得鄭允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 重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3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均呈陰性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0)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另扣 案之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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