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3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敬錡、陳建霖、陳添在、林秀欽、林 秀蘭、賴平福、郭慶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香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 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7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26、28至5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 註 1 骰子3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天九紙牌30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計時器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賭資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押注板2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賭資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賭資48,200元 7 現金46,2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