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欽
林秀蘭
賴平福
郭慶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37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平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慶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敬錡、陳建霖、陳添在、林秀香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欽、林秀蘭、賴平福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被告郭慶築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欽、林秀蘭、賴平福及郭慶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自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被 告林秀欽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郭慶築有4次賭博前科、被告 林秀蘭及賴平福均無賭博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號卷第 120、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賭檯之財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25、3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秀欽、林秀蘭、賴平福、郭慶築所有,且為其等預備供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78號卷第119、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在被告林秀欽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在被告林秀蘭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在 被告賴平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 示之物,在被告郭慶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之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