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1號
PTDM,112,簡,141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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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5、803、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宜昱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關於施用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1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於112年1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宜昱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8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 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 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6、933、970、1743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又於112年1月29日1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9日1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再於112年4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昱柔於警詢中之供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0卷第7-15頁,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5-9頁,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5-9頁) 被告宜昱柔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偵查報告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 5300卷第5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ZZZZ; 000000000)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 5300卷第27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 5300卷第28頁) 被告宜昱柔於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3 ⒈偵查報告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242;申請文號:內第○00000000)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被告宜昱柔於112年1月29日12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4 ⒈偵查報告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928;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3-35頁) 被告宜昱柔於112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12毒偵375卷第11-25、27-30、31頁,112毒偵803卷第13-27、29-32、33頁,112毒偵927卷第11-25、27-30、31頁) 被告宜昱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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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