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龍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志倫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0時許,向陳明(所涉偽造文書 、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與温志倫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 由林建龍先將本案機車騎至温志倫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並由温志倫於同日20時至20時55分間某時許,以黑 色電線絕緣膠帶將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MWU-8889」 號車牌,2人即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温志倫騎乘懸掛上開變 造車牌「MWU-8889」號之本案機車搭載林建龍,行經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豬寶寶娃娃機店前,2人遂趁無人注意之 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6分許,應予 更正),推由林建龍在外把風,温志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進入上開娃娃 機店內竊取兌幣機中財物,並著手持柴刀破壞兌幣機,嗣因 鍾翰琳到店巡視,温志倫、林建龍見狀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而未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陳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鍾翰琳、證人林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58至160頁、警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第22至25頁)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7至83頁、第 74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 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 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上開變造後車牌懸 掛於本案機車,復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 主張,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温志倫所使用 之柴刀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均坦承此節,且證人鍾翰琳於 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店內查看後,發現兌幣機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27頁),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0頁), 確實可見兌幣機上有遭破壞、脫漆之痕跡,則該柴刀既足以 使兌幣機外觀有所破損,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林建龍部分:
①被告林建龍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林建龍當 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被告林建龍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林建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犯罪手段雖不盡相同,惟被告林建龍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⑵被告温志倫部分:
①被告温志倫前因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❷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❹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上開❶❷❸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被告温志倫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温志倫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竊盜罪
名相同者,且被告温志倫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及 2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綜觀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 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變造車牌並行使 之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建龍 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妨害秩序、 詐欺等前科,被告温志倫有竊盜、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構成累犯 部分均不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温志倫用以破壞兌幣機之柴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温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温志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温志倫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電線絕緣膠帶,未據扣案, 且為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變造後車牌號碼「MWU-8889」號車牌1面,非被告所有 ,且該變造車牌已回復為原車牌號碼「MWL-0809」號之真正
車牌,此據證人陳明供述:林建龍還我車時,車號確實是MW L-0809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82頁),是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