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4號
PTDM,112,簡,133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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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景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認罪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有 意引燃之火勢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失控延燒。如引燃火勢之行 為並未生公共危險,係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延燒發生火 災,燒燬他物而生公共危險,應論以失火罪責。本件被告燃 燒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其延燒鄰 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 本院卷第3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失火延燒上2鄰地之地上物,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注意當天現 場之風勢,在自家土地上點火燃燒枯木、枯葉時,不慎肇致 本件火災事故,而肇生公共危險,稍有差池,恐將衍生更大 之損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尤景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景茂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在其所有位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之果園上清理枯枝、枯葉時,原應注 意現場風勢變化多端,旁鄰亦有他人之土地緊密相連,且各 土地間並無適當之防火間隔,如引燃丁點火苗,隨有延燒可 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現場枯枝、枯葉 集中於上開果園土地上後,點火燃燒,適現場風勢助燃,空 地雜草靠西南側附近碳化、灰化、燒失,其雜草之燃燒面積



約為20平方公尺,波及鄰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致生公共危險。適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 、消馳援後,火勢始遭撲滅而未繼續擴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景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燃燒枯枝、枯葉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3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用火整地引燃附近雜草造成空地雜草靠西南側附近碳化、灰化、燒失,其雜草之燃燒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仁壽派出所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燃燒枯枝、枯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 、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 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之枯枝、枯葉,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 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罪;又觀之本案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火勢是由空地西南側往東 北側延燒,略微波及鄰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其因上開放火行為致延燒至鄰地部分,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包括在被告之同一放火行為內,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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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