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1號
PTDM,112,簡,133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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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271、610、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聖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4次。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採檢時間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04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 明,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前科記載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有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中並無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及侵害法益容有差異,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已逾3年,難認存在何等前後案之內在關聯 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 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4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採尿時間 證據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 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12月30日 16時12分許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偵一卷第7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1份(偵一卷第9頁) 高聖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15日 同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1月18日 11時19分許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偵二卷第7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1份(偵二卷第9頁) 高聖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15日 同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3月17日 16時59分許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三卷第5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1份(偵三卷第7頁) 高聖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8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10日 15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偵四卷第7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1份(偵四卷第9頁) 高聖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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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