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0號
PTDM,112,簡,1330,2023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 育法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所竊之物已經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蘇沛倫, 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振興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飛行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蘇沛倫置放在該處地板上之帳篷帆布1組(約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帳篷帆布1組(已發還蘇沛倫) 。
三、案經蘇沛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振興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取走上開帳篷帆布1組之事實,惟辯稱:剛好伊家有木材要蓋,他放在路邊,伊看到就拿了,當時沒有人,東西就放在路邊,伊也不曉得是竊盜云云。 二 告訴人蘇沛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