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郭誌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支、犯罪所得首飾壹拾玖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誌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志明、被告郭誌祐(下稱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陳志明則以防風打 火機燒熔該店內由陳穎儒所擺放夾娃娃機臺之玻璃隔板」應 修正為「陳志明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防風打火機燒熔 該店內由陳穎儒所擺放夾娃娃機臺之玻璃隔板」;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造成該玻璃隔板碎裂(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應修正為「造成該玻璃隔板碎裂致令不堪使用」;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並將所竊得首飾朋分」應修正為「並由陳志 明取得竊得首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135-138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志明毀損 罪之提出告訴及罪名,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陳志明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本院卷
第1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郭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陳志明燒熔機台之玻璃隔板以竊取機台內首飾之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穎儒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竊盜罪、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陳志明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陳稱:被告陳志明前案距離 本案再犯為1年6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燒熔娃娃機台玻璃 隔板方式共同竊取機台內之首飾,被告陳志明所為更使該玻 璃隔板碎裂而無法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 共受有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損失(見警卷第17頁),嚴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均有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另參以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毀損 玻璃隔板而竊取首飾之犯罪情節,而被告郭誌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方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在本次竊盜犯行擔任把風 之角色分工,可見被告陳志明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郭誌祐 高。
⒋再考量被告陳志明僅將竊得之首飾1件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又被告2人雖表明有調解 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到庭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求刑 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2人未能完全填補 告訴人部分之財產損失。
⒌復參酌被告陳志明自陳國中畢業,從監獄回來之後都有正常 的工作,目前從事版磨工,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4 5頁),被告郭誌祐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3子女,之前從 事建築營造,目前因竊盜案件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未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支是被告陳志明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明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應於被告陳志明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礦泉水1瓶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志 明於審理中供稱:礦泉水已經喝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見該礦泉水已滅失,考量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已經 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認該礦泉水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郭誌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清楚竊得 之物的下落,首飾均被被告陳志明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表示關於被告郭誌祐之行為請以其偵訊時所述為準,互核 被告2人之供述,堪認被告陳志明取得竊得首飾20件之實際 管領權。
⒉被告陳志明竊取之首飾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至其餘竊取之首飾19件均屬被告陳志明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於被告陳志明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974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8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誌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郭誌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日4時50分許,由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誌祐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郭誌祐在旁把 風,陳志明則以防風打火機燒熔該店內由陳穎儒所擺放夾娃 娃機臺之玻璃隔板,再將礦泉水澆於燒熔處,造成該玻璃隔 板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機臺內首飾共2 0盒得手,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首飾朋分 。嗣陳穎儒發現機臺內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 被告陳志明租屋處扣得首飾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穎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錯在知道被告陳志明在行竊,仍未離開現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臺內首飾20盒 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取畫面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臺內首飾20盒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臺內首飾20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志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 如之手飾物,為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