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士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51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5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 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 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5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店口路段,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 人口,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歐士銘同意採尿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