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爰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 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韾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其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由屏東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4日 、1月18日、2月1日、2月15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2日 、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7日及6月21日(均為下 午6時),應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進階團體處遇內容,甲 ○○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該通知函文,詎其仍未依規定於112 年1月4日、1月18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3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075902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 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甲○○於112年3月7日收受該裁處書,詎 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到裁處書之事 實。 2 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0日 屏府社工字第112120212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04400號函、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112年2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032850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 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日 屏府社工字第112075902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屏 衛心字第1123095300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 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