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67號
PTDM,112,簡,126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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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裕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瓦斯空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裕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 清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 人願意接受被告當場道歉,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扣案之瓦斯空桶1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瓦斯行店內所置放之瓦斯桶1個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事後已支付該筆瓦斯費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廖裕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廖張秀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車城福安路段之「大力瓦斯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該瓦斯行店內所置放之瓦斯桶1個(約值新臺幣600元) ,並將其自備之瓦斯空桶1個遺留在該處,得手後旋即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廖裕鵬遺留在案發地點之 瓦斯空桶1個。
二、案經廖張秀金委託龔將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裕鵬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拿一個瓦斯桶過去,再拿他的另一桶瓦斯桶,伊沒有偷,伊是因為沈船心情不好,伊在處理船的事情,所以才會沒有跟對方講伊有拿他瓦斯沒給錢,但伊沒有要偷,伊只是疏忽云云。 ㈡ 告訴代理人龔將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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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