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 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磚塊2塊為本件毀損犯行,然該磚塊2塊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上開磚塊既非違禁物,且客觀價 值輕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後之某時,因先前 與陳汶均口角,心生不滿,爰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陳汶均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持磚塊擲向停放於該處 為陳汶均之母親即陳王秀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因而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王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王 秀玉及證人陳汶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