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49號
PTDM,112,簡,124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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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88至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被告於111年4月 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 警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尿液之應受尿液 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本院則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9年5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所 不爭(見警卷第5頁),並與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 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公訴意旨 僅請求本院審酌加重,未就上開累犯事實,提出據以加重之 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抑或是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等項。是以,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其加重依據。然查,上 開累犯事實,既未經本院據以加重其刑,本院仍得審酌該等 情狀,援為被告本案量刑之一般情狀參考。
 ㈢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 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



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 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 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3日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拘票囑警拘 提到案,惟依執行拘提員警所陳,被告斯時外觀上未有具體 證據、徵候,足資懷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又被告經員警逮 捕後,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之情事,承辦員警遂據以偵辦等情,有本案承辦員警11 2年9月2日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 告乃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即已先行自白 上開犯罪情節。因此,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承辦員警先前所填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固載有 「因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毒品 陽性反應」、「因毒品列管人口,拘提後坦承有吸食毒品之 情事」等語,而未勾選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選項承辦員警復以前揭職務報告陳明:被告先前依規定經強制採 驗,大致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依被告警詢筆 錄所示(見警卷第6頁),被告係經員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0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獲。又被告係於拘獲同日即112年6月3日入監執行,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各情,足見被告係因另案執行未 到,始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到場明確。再稽之承辦員警既自承 執行拘提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依據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具體情事,而卷查本案亦未經承辦員警於執行當時, 於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或足資辨別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相關物理跡證,縱令承辦員警認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先 前亦已有尿液採檢陽性反應之藥物濫用史,不過僅係就其自 身基於個人偵查之經驗,對被告先前生活歷史歷程所為之主 觀評價,並非可靠之線索、證據,進而得與具體犯罪案件產 生聯繫,此亦為習性推論禁止法則所不許。
 ⒊再者,就本案情形以言,倘若未經被告先行供述具體施用之 毒品種類、施用毒品時間、施用地點等整體犯罪事實之具體 情節,或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抑或係持經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使被告依循法定程序接受尿液檢驗,自無從判斷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具體情事,進而涉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從而,承辦員警先前關於自首方面之記載或陳 述,僅足認定其對於被告是否涉案,乃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尚難認本案業經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應予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本案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科 處較輕之刑,其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低;⒊被告 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 鐵工、家庭經濟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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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