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輔 佐 人 何錦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08年7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8年7月19日」、第6至7行「110年11月2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10月1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6日 法醫毒字第11200202010號函、112年7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0 0212950號函及所附研究報告」。
㈡理由補充「辯護人雖前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時程序中辯稱被 告長期有憂鬱症,也有睡眠障礙,對於社會適應不良,被 告在本次犯行,不排除他辨識違法的能力有降低,此部分請 鈞院從輕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心神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形,且被告坦承犯罪,是辯護人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理程 序中辯稱被告在本次犯行,不排除他辨識違法的能力有降低 之辯詞,應不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無證據可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1 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7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心神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已如理由補充部分 所述,故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且其先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 不佳;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無業,無收入,都在家裡沒有花錢,現在無業,未婚,無 子,家中無人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並領有低收入證明、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6、183頁)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72 號、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信宏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信宏屬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 通知於同年日15日20時4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5-7頁,111毒偵1308卷第39-40頁) 固坦承於111年4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採集、簽章、加蓋,員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整天都在家照顧父親,並未出門,不可能吸毒云云;復具狀辯稱:檢驗報告毒品濃度數值高達8萬多,可能檢測過程中有疏失,致數據錯誤而屬無效數據,應將尿液檢體重新送驗云云。 2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警卷第9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第10頁) 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11毒偵1308卷第59頁)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甲瓶)送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680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檢體編號:111尿保18) (111毒偵1308卷第77頁) 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11毒偵1308卷第79頁) 經本署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乙瓶)送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240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111毒偵1308卷第53頁) 被告親自排尿後,自行將尿液分裝,員警當其面封緘後交由分局偵查隊送鑑驗,採尿至封緘過程並無混入他人尿液或摻入安非他命之可能。 5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11毒偵1308卷第11-28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11毒偵1308卷第29-30、83-98頁) ⒊矯正簡表 (111毒偵1308卷第33頁)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