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淑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淑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羅鐘村具領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
被 告 紀淑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淑瑛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8月、4月、7月、 4月、8月、4月、9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甫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二、詎紀淑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3月8日2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羅鐘村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 案發時未營業)內擺放之聲寶廠牌電視1台(含遙控器1個及 機上盒1台,共約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1台 (含遙控器1個及機上盒1台,均已發還羅鐘村)。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淑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鐘 村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