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7號
PTDM,112,易緝,1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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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志明邏引茂邏引茂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由鄭志明駕駛車牌號碼
BDU-693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邏引茂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大統畜牧場(下稱本案畜
牧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車停在大門口前道路上。旋由
邏引茂將藍色手推車丟入場內,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老虎鉗、鐵鎚、鋸片,備妥飼料袋及剝線器,
接著翻越圍籬菱形鐵絲網,鄭志明則從鐵絲網破洞進入,二
人在編號2-10棟舍寮前合力拉扯2支管線,每支管線內有105
公尺,每支管線內有10條電線,俟拉下後,再持破壞剪剪斷
,迄同日12時15分許,為巡視之管理人員郭紘瑋發覺,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推車1台、破壞剪2支、老虎鉗
1支、鐵鎚1支、鋸片1支、剝線器1個,及電線45捆(總重12
4.05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志
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3、125頁,本院易緝卷第89、103頁),核與
證人即大統畜牧場管理人員郭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邏引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大
致相符(郭紘瑋部分: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131469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至132頁;邏引茂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3
、125頁),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3張、里港
分局111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132909000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
0000號函暨鹽埔鄉高華段10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重測前新圍段870-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
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1頁;警卷
第37、39、40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113至11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明
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2支、老虎鉗1支、鐵鎚
1支、鋸片1支,既足以持供剪斷、破壞本案電線,依其性質
,顯係質堅銳利,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
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鄭志明
固陳稱其未剪破鐵絲網圍籬,而係自原已存在之破洞進入(
見警卷第19頁;本院易緝卷第103頁),惟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其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循此,被告鄭志明邏引茂
越設有防閑阻隔之圍籬菱形鐵絲網入內下手行竊,就其所為
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亦應負責,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與邏引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與同案被告邏引茂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志
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原記載11月應予更正),被告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
料卷第68、74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上開前案事實
,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有關聯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屢次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易緝卷第104至105頁)。參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
、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物所有權,因工作不穩定欲竊取電線變賣,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短期內一再前往本案畜牧場犯案( 見偵卷第131頁;本院易緝卷第103頁),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共同竊取之電線45捆,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還予被 害人郭紘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頁),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與同案共犯邏引茂 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差異,參酌其等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微(電線4袋合計45捆,總重124.05公斤) ,及其前科素行(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 他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執行觀察 勒戒前從事雞隻防疫注射,月收入3萬6,000元,已離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鄭志明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扣 案物俱為同案共犯邏引茂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前經邏引茂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73頁) ,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循此,爰不 於被告鄭志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邏引茂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飼料袋,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 上重要性,爰就飼料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電 線45捆,核屬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當場扣



案,並經被害人郭紘瑋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警卷第3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被告邏引茂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前經本院 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鄭志明罪刑項下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手推車1台 2 破壞剪2支 3 鐵鎚1支 4 老虎鉗1支 5 剝線器1個 6 鋸片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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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