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8號
PTDM,112,易,61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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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9
號、第7860號、第7890號、第8354號、第8432號、第10223號、
第10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17-120、125-1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藉由拆下告訴人許宜欣之住處 客廳紗窗,再使用魚竿伸入窗戶內勾取手機的方式而行竊得 手,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



屬逾越窗戶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7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2月、2月、1月、2月、2月、2月、1月、1月 、1月、1月、1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7日 執行完畢(另有他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8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使用釣具伸入窗戶竊取許宜欣手機,或侵入被害人余 振茂住處客廳竊取手機和現金,另外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 人鄭宇凱張佩伶王綉美潘佳均及被害人蕭文瑞財物, 共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共受有新 臺幣(下同)28,201元財產損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 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考量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僅將竊得之技術士證及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返 還潘佳均,填補潘佳均所受部分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警6200卷第41頁),而未彌補其他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惟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復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執行前均無業,當時 生活費靠母親給予,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 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6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 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三星廠牌手機2支、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6,000元)、「老子 有錢」遊戲卡包9件、現金4,500元、小錢包1個、現金2,400 元、七星牌香菸1條、手機1支、存錢筒1個(內含1,000元) 等物,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行,竊得潘佳均所有之技術 士證及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已發還潘佳均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行,竊得王綉美之郵局 提款卡、潘佳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證件均未扣案,並可隨時掛失補辦, 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 1 112年3月15日3時2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許宜欣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拆下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客廳之紗窗,持魚竿伸入窗戶內,將左列被害人擺放在該處客廳沙發上充電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共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勾至窗戶旁,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莊曜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1日4時1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鄭宇凱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門外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放有6,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25日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張佩伶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左列被害人擔任店長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全家便利超商」潮州文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卡包9件(共值87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卡包玖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王綉美 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4,500元現金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14日2時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前 潘佳均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值1,000元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及2,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蕭文瑞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七星牌香菸1條(值1,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15日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余振茂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手機1支(值3,000元)及存錢筒1個(內放有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莊曜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6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4362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莊曜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4次)、1月(6次)、4月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二、詎莊曜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許宜欣鄭宇凱張佩伶王綉美潘佳均蕭文瑞及余振茂所管理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宜欣鄭宇凱張佩伶王綉美潘佳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曜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宜欣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鄭宇凱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佩伶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告訴人王綉美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㈥ 告訴人潘佳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㈦ 被害人蕭文瑞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㈧ 被害人余振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㈨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㈩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3、4、5、6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3月15日3時2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許宜欣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拆下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客廳之紗窗,持魚竿伸入窗戶內,將左列被害人擺放在該處客廳沙發上充電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勾至窗戶旁,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4月11日4時1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鄭宇凱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門外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放有約6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3 112年4月25日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張佩伶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左列被害人擔任店長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全家便利超商」潮州文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卡包9件(共值87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4 112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王綉美 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4500元現金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5 112年5月14日2時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前 潘佳均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約值1000元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及約2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電影院會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6 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蕭文瑞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其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七星牌香菸1條(約值1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7 112年6月15日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余振茂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手機1支(約值3000元)及存錢筒1個(內放有約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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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