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1號
PTDM,112,易,43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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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莉與告訴人陳嘉鴻為鄰居,彼此素 來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馬路上,因告訴人經營之民宿遭被告檢舉一事 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脫下口罩對地面吐痰,並口出 「瘋子(臺語)」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原起訴法條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變更起訴 法條)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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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