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號
PTDM,112,易,4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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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且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汽車材料廢五金 10件 2 使用過汽車電瓶 20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06號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0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蔡漢郎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展祥輪胎行」圍牆, 進入上開輪胎行之堆置廢棄汽車材料區後,竊取該處所堆放 之汽車材料廢五金約10件及使用過汽車電瓶約20顆(共約值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所竊得 前開廢五金及汽車電瓶售予不詳回收業者,共約售得200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蔡漢郎委託蔡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瑞文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代理人蔡宗之指訴、 調查報告書、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可佐,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潘瑞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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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