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7日3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被害人洪綾君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房間之紗窗,欲翻 越該紗窗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行竊之際(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犯行未具告訴),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被告見狀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美華) 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郭嘉宗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 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 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 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 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 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 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 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 ,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 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 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 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踰越門窗
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郭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洪綾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嘉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坦承其侵入住宅、踰 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惟查 其於準備程序時另辯稱:當時伊要行竊是從被害人洪綾君住 處2樓房間之紗窗進入,伊進去時沒有想說要偷什麼東西, 伊的手沒有伸進去碰任何東西,沒有用眼睛搜索房間是否有 什麼東西可以偷等語(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綾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7日3時許,當 時伊在家中房間睡覺,但伊突然聽到窗戶紗窗被打開的聲響 ,因此我起身查看,看見有一名男子欲入內行竊,伊就趕快 跑出房門去叫伊爸媽,伊返回房間查看該名竊嫌是否還在屋 內,後來巡視房間後發現該名男子似乎離開了,沒有東西遭 竊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由其證述僅能得知被告有侵入 住宅、踰越門窗之行為,難以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打開紗 窗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外,是否有接近被害人之財物或已開 始物色財物。
㈡另依卷附蒐證照片可知案發之被害人住處房間內之寢具、家 具物品擺設尚稱整齊,並無凌亂遭翻動的跡象(警卷第34頁 ),亦可證被告辯稱進去被害人住處房間時手沒有伸進去碰 任何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有搜尋財物之行 為。
㈢又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僅能得知被告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然並未拍攝到被 告行竊之過程(警卷第36至3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已至被 害人住處內接近被害人之財物或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實難推論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 觀犯意,且客觀上已有接近車內財物、確實開始搜尋財物之 行為,而遽認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 說明,被告所為不僅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因被 告僅著手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之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亦與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 ㈤至被告雖然自承有打開被害人住處房間紗窗進入房間,然而 本案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1份可查(警卷第16至17頁),而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 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則被害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犯行加以論斷,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所為,已達搜尋、物色財物或對被害人住處內財物形成直 接危險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 罪,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院 於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