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斯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莊斯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公克 ),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檢驗結果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