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PTDM,112,原金訴緝,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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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尚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薛智(暱稱「大雄」,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 在案)、陳韋綸(暱稱「胖虎」,現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 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而加入自稱「 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 (即俗稱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渠 等之分工方式係由「小夫」、「多拉A夢」指示薛智、陳韋 綸、乙○○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指 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薛智陳韋綸、乙○○等人則分 別負責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1線車手」、「2線車手」、 「3線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遭 檢警查緝。謀議既定,薛智即與陳韋綸、乙○○、「小夫」、 「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5月31日16時許,分別冒用健保局、檢 警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其涉犯詐欺 、洗錢案件,需扣押帳戶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 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高樹國中前,將新 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 無證據證明薛智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甲○○○詐欺取財)。薛 智依據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 置在500公尺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獲利90 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於110年6 月8日,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要借其保險的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後,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 薛智陳韋綸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 集團成員亦指示乙○○前往屏東縣高樹鄉。甲○○○於110年6月1 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高樹國中前,將106萬元交付給 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薛智依據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席廳 」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2線車手」陳韋綸陳韋綸 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高樹國中後方道路,以此方式轉交給「 3線車手」乙○○,乙○○依據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後層層上繳 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獲利8000元,陳韋綸獲利7000 元,乙○○獲利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陳韋綸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8至40、42至52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卷】第119、 226至228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 金訴緝卷】第82、99至100頁),核與共同被告薛智(警卷 第1至12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5至46、114 至116、226至228、276至277頁)、陳韋綸(警卷第20至30 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19頁)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60至64頁;偵卷第41至42頁)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6頁 )、屛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6至67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警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之臺灣土 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高樹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警卷第72至78頁)、順 億工程(股)公司估價單(單價項目表)(警卷第78之1頁) 、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乙○○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陳韋 綸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外 ,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佐,亦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被告乙○○主觀上亦 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述於加入詐騙集團提領過程 前不認識共同被告薛智陳韋綸,然亦自承:伊是受暱稱「 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交錢,拿贓款 那天才知道二線車手是陳韋綸,另外暱稱「小夫」、「多拉 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的聲音都不一樣,也和陳韋綸的聲音 不一樣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229至230頁);另同案被告薛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加入詐騙集團提領過程前不認識共同 被告陳韋綸、乙○○,然亦自承:本案伊第一次拿錢是給暱稱 「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第二次則是給陳韋綸,伊接觸陳 韋綸時有看到乙○○和陳韋綸在一起,而且加入詐騙集團Tele gram(俗稱飛機)群組時是透過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 員,群組內有「小夫」、「多拉A夢」、陳韋綸等人,且曾 聽聞過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聲音,與「小夫」



之聲音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同案被告陳韋綸 於警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11日當天是暱稱「小夫」之詐騙 集團成員在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伊和薛智前往屏東縣 ,告訴人將贓款交給伊後,伊丟包到指定的地點,有遠遠看 到「3線車手」乙○○走到指定地點,隔天接到暱稱「多拉A夢 」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可以去領7000元等語(警卷第20至30 頁),由被告乙○○及同案薛智陳韋綸等人之供述可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薛智、陳韋 綸等人外,尚有暱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乙○○明確知悉暱稱「小夫」 、「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亦 知悉共同被告薛智陳韋綸等人前來交付贓款,堪認被告乙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㈢被告乙○○不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係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告訴人甲○○○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
  查同案被告薛智「1線車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 供述其不知道自己於取款時是在假冒檢察官等語(偵卷第84 頁)。而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本案係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 義對其實施詐術(警卷第60至64頁),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佐證(警卷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薛智是否有向告訴人講過 話?是否有介紹自己是檢察官等問題時,告訴人均證述沒有 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則縱使告訴人係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施行 詐術,亦難逕認同案被告薛智主觀上知悉自己是扮演檢警人 員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何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施 行詐術之話務機房成員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多半為不同人,甚 至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自難以同案被告薛智係本案收取款 項之車手,即推論其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施行詐術之手段,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同案被 告薛智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乙○○尚為非直接面對告訴人的「3線 車手」,更難認其有機會知悉同案被告薛智主觀上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併予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復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只需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單 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因偵查之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 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或起訴之先後不同,使各 次犯行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 」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非謂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 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此繼續行為將因此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底、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本案外,另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52、16426、21838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審原訴字第3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等案 件受理,其中被告乙○○「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依想像競 合關係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後判決無罪,其餘法院之判決則 均未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此繼續行為為評價,有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原金 訴緝卷第137至144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於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既為其參與「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為避免評價不足,本院自 仍得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審理、判決。公訴意旨 雖未認被告乙○○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232頁),然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乙○○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原金訴卷第223至225頁),已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本 案同案被告薛智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將告訴人交付之10 6萬元贓款轉交給「2線車手」陳韋綸陳韋綸再轉交給被告 乙○○,其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薛智上開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薛智陳韋綸及暱稱「小夫」、「多拉A 夢」與其他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認是否依該項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於法尚有未合,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106萬元更加可能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甚有不該,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到場參與 調解一次,其後即未到場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2紙、調解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原金訴卷第135、216至21 7頁),難認有真心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兼衡被告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37至144頁),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 乙○○自述案發時從事做工,月收約2萬至2萬5000元,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殘障(腳行動不便)需要伊撫 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原金訴緝卷二第102頁)及其所 提出之清寒證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15至119頁)等被告乙○○之工作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乙○○雖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 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乙○○所取得之 詐欺贓款,業已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仍為被 告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乙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乙○○所提領 、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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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