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42號
PTDM,112,原金簡,4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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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雪齡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8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 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轉 匯所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匯其他帳戶,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 App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JUR GEN」、「Mr Oh」之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像,以Whats App傳送提供予「JURGEN」,供作詐 騙被害人後收款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 上有所認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再 依照「JURGEN」、「Mr Oh」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大立 百貨公司隔壁建築物14樓購買比特幣、泰達幣,再轉匯至「 Mr O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6月29日北富 銀屏東字第1110000051號、111年7月11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 1000005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單據。
 ㈣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丙○○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丙○○之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丙○○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警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URGEN」、「Mr O h」(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 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被告係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 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分別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分別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一編號1、2各別均是以一行為遂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 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匯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 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被 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 提領、轉匯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 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成立,此 有和解書、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 51頁、第75至77頁),上揭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尚 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 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等行為而獲有任 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088號卷第 108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對被害人訛稱:我投資的事業有資金周轉困難,需要你幫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2時38分許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①111年5月3日20時15分許、10萬元。 ②111年5月5日10時41分許、20,005元。 ③111年5月5日10時41分許、20,005元。 ④111年5月5日10時42分許、20,005元。 ⑤111年5月5日10時43分許、20,005元。 ⑥111年5月5日10時44分許、20,005元 ⑦111年5月5日10時45分許、20,005元 ⑧111年5月5日10時45分許、20,005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丙○○,以暱稱「Zhang Worg」對被害人訛稱:我在國外認石油測量師及管道維護船長,要寄包裹給你,但因包裹內有美金、黃金等物,遭海關查扣,要你協助支付罰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1年5月1日22時7分許、10萬元。 ③111年5月1日21時3分許、1萬元。 ④111年5月1日21時5分許、9萬元。 ⑤111年5月2日7時43分、8萬5,0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5萬1,700元 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2時24分許、20,005元。 ②111年5月4日12時25分許、20,005元。 ③111年5月4日12時26分許、20,005元。 ④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20,005元。 ⑤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20,005元。 ⑥111年5月4日12時28分許、20,005元。 ⑦111年5月4日12時28分許、20,005元。 ⑧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20,005元。 ⑨111年5月5日10時32分許、20,005元。 ⑩111年5月5日10時33分許、20,005元。 ⑪111年5月5日10時34分許、20,005元。 ⑫111年5月5日10時35分許、20,005元。 ⑬111年5月5日10時35分許、20,005元。 ⑭111年5月5日10時36分許、20,005元。 ⑮111年5月5日10時37分許8,005元。 ⑯111年5月5日13時許20,000元 ⑰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17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每期給付伍仟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乙○○所有設於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解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 2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捌仟元至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至清償為畢完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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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