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念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予告訴人,而為 本件恐嚇犯行,該支手機為證人林佩萱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與楊文智之配偶林佩萱同住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 弄0號,楊文智得知後甚感不悅,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 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林佩萱並發生口角爭執時,林 念國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林佩萱之手機,以Line語音 留言功能傳送「你就直接說地址和時間就好了,剩下的不用 說,見面看是要相殺還是要開槍再來說(臺語)」等語恫嚇楊 文智,使楊文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楊文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佩萱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