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意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意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7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潘明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 前,甲車之右前側車身自後方擦撞乙車後側車身,致潘明好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戴意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戴意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甲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 有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7、第
35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對於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