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時2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年月19日0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0時 7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 圍籬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及案發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