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96號
PTDM,112,原交簡,19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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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森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丹村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丹路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蔡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盛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 村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5.5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時 ,不慎與李春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蔡森盛實施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盛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足憑,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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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