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國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大貨車」 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證據清單應增列「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2)潮安醫字第012 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周靖紘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2年3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28432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5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 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 刑,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其後未再 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衡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 及程度,係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繼審 之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如數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相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已知悔悟,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 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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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邵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來義鄉泰義聯絡道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後83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非欲超車 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周靖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來義鄉泰 義聯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相撞 ,致周靖紘受有雙側肺部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雙側大腿骨骨折、額頭撕裂傷15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51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二、案經周靖紘胞妹周子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周靖紘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 ⒉案發前行駛至案發地點前靠車道中間行駛,A車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且距案發地約30公尺即已看到B車,仍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家屬周鈺宸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周子芹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周靖紘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8張、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畫面4張 證明: ⒈被告案發前車身明顯跨越行 車分向線行駛(現場照片編號1至4、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參照),嗣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B車對撞,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及案發後A、B車車損狀況。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最後傷重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駕駛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 併行競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分向線,係 以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縣來義鄉泰義聯絡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至案發地點,在非欲超車之情況下,本不得跨越行車分向 線行駛,加以該路段屬彎道,A車之車體龐大等情,被告理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即靠線之右側行駛;且 依被告自陳:我距離被害人30幾公尺時就有看到他,但案發 地點是彎道,我想回正但來不及等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相 撞前尚有可資觀察反應之適當距離,卻疏未注意自身之車行 狀況,其車身仍然不當跨越對向車道而逆向行車,致煞停、 閃避不及,與被害人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復本案係被 告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駕駛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3頁)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案發後未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亦未適當彌補被害人家屬身心之 傷痛,雙方迄今仍未和解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