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60號
PTDM,112,原交簡,16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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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酒駕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騎車至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自首 其酒駕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許,在屏東縣佳冬石光見 某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駛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港派出所向警自首,經警對鄭志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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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