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0號
PTDM,112,交訴,7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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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桃紅黃連珍,沿屏東縣竹 田鄉屏83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與三山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曾千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千慈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 30日15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千慈之子陳旺輝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相卷第35至4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4、42、51頁 ),核與在場證人陳桃紅黃連珍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潮 州安泰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至51、 63至65、75至79、87至103頁,偵卷第49至53頁);而被害 人曾千慈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至1 06、113、121至130、137至153、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 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搶先左轉,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199至20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在場之友 人黃連珍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即被告之姓名,請警方前 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黃連珍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 、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旺輝陳裕謀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理賠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素行皆尚屬良好;復考量被 告之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行為則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過失之誠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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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