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鳳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鳳玲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由南 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有李敏君步行 至該處,陳鳳玲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 撞行人李敏君,使其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陳鳳玲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事故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敏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4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由 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駕籍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 有駕照,車禍當時我在學開車,我至今還是沒駕照,當時因 為路很小,車子很多,我為了要閃車才撞到對方,對方是走 路在我右前方,我從後方撞到他,我沒有按喇叭」等語(見 他卷第75頁),可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未臻熟練一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明知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 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其無汽 車駕駛執照與過失致人受傷一事又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且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其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存卷可 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新舊法條對被告有利與否之比較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已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規定已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 決認該修正規定「僅係修項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可言, 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適用」,因而仍依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論處,自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較大,有告訴人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 ,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