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5號
PTDM,112,交簡上,5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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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馬月圓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馬月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馬月圓(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參本院交 簡上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財發(下簡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為據而為量刑,原審並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 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 告訴而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同意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和解 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原審雖未及審 酌前情,復將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一事,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本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



量刑唯一依據,況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迄經原審判處徒刑,始積極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條 件,就此和解經過情節,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 金額,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尚能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資料 ,顯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始 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尚能自省,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未逃避責任,而本案屬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再犯之機 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馬月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馬月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馬月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NDG-3203」之記載,應更正 為「NDG-0555」;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 1120039824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之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則被 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財發受有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黃馬月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馬月圓於民國111年8月7日7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市 場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李財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275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碰撞,李財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 鈍傷合併前額血腫、鈍擦傷及雙臂、雙肘、雙膝、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李財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財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馬月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財 發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 0000案)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 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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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