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26號
PTDM,112,交簡,72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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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開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開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英慈李曉涵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 被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英慈不願調解,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 ,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 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楊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開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1之1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 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李英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曉涵),沿上開交岔路口旁無名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車 輛均失控衝向路旁之店面三角窗,致李英慈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曉涵受有左髖部、右手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英慈李曉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慈李曉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影像暨擷圖照片15張、 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英慈李曉涵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 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 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 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英慈無意願( 本署112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致無法移付調解等 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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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