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48號
PTDM,112,交簡,124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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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即省道臺27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段與中和路之管制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暨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 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且其右側適有方春秋騎乘腳踏車(下 稱B車)沿中和路由西向東正要通過該路口,乙○○發現B車時 雖駕車向左閃避,仍闖紅燈進入路口而撞擊方春秋騎乘B車 ,致方春秋因而受有雙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 左側顴骨及上額骨骨折;右側股骨、脛骨、腓骨粉碎開放式 骨折致低血容性休克;右側髕骨骨折及右膝關節血腫;疑似 右側膕動脈損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創傷性橫 紋肌溶解,疑似右側膕動脈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經治療 仍於112年4月19日進行右側膝上截肢,致毀敗右下肢機能之 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 與證人(兼告訴人)即被害人方春秋之配偶甲○○○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佐(警卷第29-33、39-61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仍未注意紅燈號誌、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令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A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據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3頁) ,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當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月薪3至4 萬元之貨運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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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