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成
許媛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33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
字第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永成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沿屏東縣○○鎮○○路○○○○○ ○○○○○路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適許媛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下廍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許媛華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竟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間 隔而左轉,B車左方後視鏡遂與右轉之A車擦撞,蘇永成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左側和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將蘇永成送醫,囑請安泰醫院對蘇永成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149),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永成、許媛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6頁),並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29日函等件可稽(公 共危險警卷第18、20-28頁;過失傷害警卷第31-32頁;偵91 33卷第175頁;偵576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成前述酒駕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111年1月30日生 效,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由「2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 併科罰金由「20萬元以下」修正為「30萬元以下」,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永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許媛華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許媛華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 片可憑(過失傷害警卷第8、25、29-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成知悉不得於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許媛華亦知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範,均疏盡上揭注意義務致兩車擦撞,終令被告蘇永成受 有前述傷害,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9,被 告2人所為各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蘇永成自陳國中畢業 、事故時無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許媛華自述高 職畢業、乃收入不定之自由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爰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