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78號
PTDM,112,交簡,11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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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以駕駛車 輛阻擋於被害人自小客車前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駕車自由行 進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陳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朋友 家飲用1手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路2段與九里路口處,因與林至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復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阻擋 於林至謙之自小客車前,使其無法通行,而妨害林至謙駕車 自由行進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陳信億渾身 酒氣,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至謙陳慶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調查報告、車籍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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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