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69號
PTDM,112,交簡,116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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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茵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適洪珮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諾琳,沿同方向行駛在周 美茵車輛後方,與周美茵車輛發生碰撞,致洪珮甄、張諾琳 人車倒地,洪珮甄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張諾琳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周美茵肇事後知悉致人 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珮甄、張諾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洪珮甄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



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16日高監 鑑字第11200879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洪珮甄 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證人洪珮甄、張諾琳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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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