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賢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2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5號
被 告 陳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香蕉 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 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7乙線13K處時,遭曾柏凱(談 話紀錄表自陳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測得陳賢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駕車)影本及蒐證照片5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