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昱成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林 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維新路同向行駛在前,打左轉方向燈,漸靠左行,董昱成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 持半公尺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路面為柏 油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B車左側超車,A車右後側上方帆布圍籬 遂與B車左側擦撞,致林新丁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昱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郎(林新丁之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相驗卷第17-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現場相片、勘驗 道路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取相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5-34、53-59、77-96、103-11 5、119-162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相驗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與林新丁駕駛B車發生 碰撞,令告訴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林新丁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 付新臺幣360萬元,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 當庭陳明,並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理賠資料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59、31、37、63-87頁),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收入不定之夜市攤販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林新丁之繼承人,已如 前述,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卷第31頁),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