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95號
PTDM,112,交簡,109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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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亮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安全帽帽帶未繫緊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於翌(20) 日1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 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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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