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83號
PTDM,112,交易,38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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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詠豪應注意汽車停時,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 許起,將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 南方向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自宅前,而 妨害建豐路275巷與市○○巷○○號誌交岔路口人車通行,翌(7) 日7時27分許,適有黃馬月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場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行駛,因而撞擊李財發所駕駛沿建豐路 275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李財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頭 部鈍傷合併前額血腫、鈍擦傷及雙臂、雙肘、雙膝、右足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財發業 已調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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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